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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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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處函詢「南投縣政府辦理『臺二十一線133K沙里仙至東埔路段聯絡道路復建工程』承包商『耕基營造公司』員工甘先生不服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處分提出訴願」疑義案

內政部93.4.28台內營字第0930083622號函

  1. 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範圍內,申請人應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始得從事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建設或拆除之行為。另本法第二十五條係針對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項法律義務,所為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刑罰之規定;然本條文對於處罰客體並未明確規定,合先敘明。
  2. 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倘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縣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自得為行政秩序罰之客體,殆無疑義。
  3. 貴處所詢本案處分對象疑義乙節,南投縣政府為首揭工程主辦機關,經查明該府未依本法規定程序經貴處許可,即核准耕基營造公司辦理開工,自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處罰對象應為開發主體(即南投縣政府)。
  4. 另貴處所詢國家公園區域內公共工程案件(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相關案件)之申請人應為開發主體(本案即發包單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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