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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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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行政罰『一事不二罰』適用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相關案件處理疑義」案

內政部93.7.2台內營字第0930084954號函

  1. 按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處罰之規定,依其處罰性質可區分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又稱行政秩序罰)。為達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行政目的,目前針對違反國家公園法者亦採行政(秩序)罰或行政刑罰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2.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參照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指(一)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三)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四)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等數種情形,再予敘明。
  3. 經查貴處旨揭函所述「未經申請許可施作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事項之案件,經開單告發並於作成行政處分後,被舉發人復有前開之情事,再予以開單告發」後段所稱「復有前開之情事」如為另起一違法行為者,係屬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參照前述行政罰法(草案)相關規定,與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4. 前述所稱「復有前開之情事」倘為前違法行為之狀態連續(如未經許可變更使用之狀態持續者),應視其情形適用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或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又開單處罰之次數與違法行為之個數計算固有緊密關聯,惟仍應依其具體情形(違法犯意、違法行為性質是否連貫不可分割‧‧等)判斷之,避免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5. 至於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中,對於「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判斷,請貴處應就違反規定行為之時間、地點,以及行為人是否經開單告發等,視個案事實認定後裁處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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