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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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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9.03 內政部營建署函-有關貴公司所詢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405地號及塭仔段316地號等2筆土地,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是否需依「海岸管理法」申請特定區位許可之一定規模認定

內政部營建署109.9.3營署綜字第1091176271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詢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405地號及塭仔段316地號等2筆土地,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是否需依「海岸管理法」申請特定區位許可1案

說明:

  1. 復貴公司109年7月21日天璣字第202007210001號函。
  2. 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略以:「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又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須同時具備「位於特定區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使用性質特殊」、且「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等程序未完成」之3種條件,始須申請特定區位許可,先予敘明。
  3. 依本署 109 年 7 月 31 日召開「太陽光電案件涉及海岸防護區須申請特定區位許可行政協商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二:「依上開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同一申請許可案件』之認定基準:...如太陽光電發電廠案件,以申請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籌設許可之面積予以認定,達1公頃以上,應申請特定區位許可。」,貴公司如僅以旨揭2筆土地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籌設許可,因其位於特定區位範圍之土地面積,未達一定規模(於濱海陸地範圍之利用面積達1公頃)以上,目前無須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取得特定區位許可,惟申請籌設許可屬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申請者,如於同一鄉(鎮、市、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申請人且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其分期分區或分次申請之面積,應累積納入計算,其累積面積達1公頃以上,仍應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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